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施用毒品毒品」應更正為「施用毒品」、第13列「101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1年2月5日」、證據部分「廢物物登記表」應更正為「廢棄物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48號、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6月2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