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宜康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宜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段宜康為現任立法委員,明知 黃文玲 及 魏明谷 、 林滄敏 、 洪敏雄 同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竟意圖使黃文玲不當選,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於其申設之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中,發表「彰化的選舉真是詭異……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 蕭景田 ,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等文字言論,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貶抑黃文玲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足生損害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段宜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稱發表上述臉書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黃文玲名譽或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論之犯行,辯稱:蕭景田為國民黨之中常委,並表態支持國民黨候選人林滄敏,卻於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出現在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自可能使人產生政治上聯想,故伊根據彰化地方傳言,及所取得之照片及資料,推測蕭景田對於黃文玲之選舉有財力上之資助,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而告訴人身為彰化縣長候選人,其參選動機、政見、品格、能力等,本需受選民公開檢驗,伊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另就文章中提及蕭景田貸款之部分,雖置於同篇文章中,亦僅針對蕭景田個人質疑其有無違法超貸之情事,並希望法務部或金管會介入調查,並無暗指蕭景田以巨額貸款金援告訴人及林滄敏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立法委員,而告訴人與魏明谷、林滄敏、洪敏雄同為
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中,刊登內容為「彰化的選舉真是詭異……第二個詭異處,前綠營的黃文玲和國民黨的林滄敏竟然共用一個金主。上一屆立法院的第一財主,爭取連任時敗給魏明谷的蕭景田,左手撐著黃文玲,右手支持林滄敏。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上開文字,而將該言論透過其臉書貼文傳播於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下稱選他卷,卷㈠第6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㈠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臉書文章內容,指明第17屆彰化縣縣長
選舉有2個詭異之處,並稱第2個詭異處係蕭景田為告訴人及林滄敏之共同「金主」,且陳述「這位蕭大財主最近從農會和農業金庫搬了十幾億!想要幹嘛?法務部、金管會醒醒吧!」等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金主」一詞乃指提供資金支援之人,固非必然具有負面涵義,惟就被告之上開言論為整體觀察,被告於其所稱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之第二詭異點中,先提及蕭景田金援告訴人之事後,隨即接續質疑蕭景田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依其論述之文句脈絡觀之,已足使一般選民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選舉目的而收受蕭景田之非法資金援助乙事產生懷疑,而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可能。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不清楚蕭景田貸款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用途,但懷疑與選舉有關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5頁),堪認被告確係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影響選舉權人對於候選人判斷之事,被告所辯上開言論僅係表達蕭景田支持告訴人選舉之意,並非指渠等有金錢資助關係,就其述及蕭景田向金融機構借款部分,僅係放在同一篇臉書內容中針對蕭景田個人為質疑,與告訴人無涉云云,顯係事後切割論述文脈以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臉書文章乃係針對候選人品德操守所為之合
理評論,並無真偽之問題,況其所言均有所根據,且已為必要查證,其主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論之犯意云云。然核: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係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產生權利衝突時,依比例原則權衡,而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保護個人法益及公共利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而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上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談聊天,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查證義務之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⒊本件告訴人為彰化縣縣長候選人,其品德、操守、人品、能
力等節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關乎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固不待言。然觀諸前開臉書文章內容,被告已具體指稱「蕭景田為告訴人與林滄敏之共同金主」,核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主觀之意見表達或事物評論。是被告縱於競選期間,質疑告訴人選舉資金之來源正當性,乃係就涉及告訴人之品德操守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言,然其既係以陳述事實而非評論方式為之,衡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斷其真實與否之問題,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
⒋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除事後
知悉蕭景田曾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之活動外,伊並無與蕭景田有任何接觸,蕭景田亦未給予任何金錢援助等語(見選他卷㈠第15、51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證人蕭景田亦於偵訊時證述:伊於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因與告訴人父親為舊識,雖曾至告訴人之競選總部致意,惟並未以金錢支持任何1位候選人,而伊為北投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禧酒店)之董事,當時麗禧酒店確有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貸款約7億元,惟此係用以償還麗禧酒店積欠土地銀行之舊貸款,屬於轉貸性質,與選舉無涉等語(見選他卷㈠第35頁)。而麗禧酒店於103年6月19日向農業金庫申得貸款6億5千萬元後,扣除擔保品抵押權登記費後之餘額6億4851萬1千元,均於當日全數用以清償其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既有貸款;麗禧酒店又於同年11月21日向農業金庫申得貸款6千萬元,並於撥款當日悉數用以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既有貸款等情,有農業金庫104年2月12日農金庫總營放字第1040001952號函暨所附麗禧酒店辦理貸款資料、104年3月11日農金庫總營放字第1040002470號函暨所附麗禧公司貸款撥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4年
3月3日復興授字第1040000588號函暨所附麗禧酒店貸款明細各1份存卷可佐(見選他卷㈠第42、43、48頁;選他卷㈡第1至318頁)。可知麗禧酒店向農業金庫申得之貸款,確均用於償還其積欠其他銀行之舊貸款債務,難認與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相關,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指蕭景田為告訴人之金主一事屬實。
⒌被告雖以彰化地方傳言及蕭景田曾參加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
活動等節為其言論依據,並提出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照片、麗禧酒店涉嫌違法超貸相關資料、被告國會辦公室簡便書函各1份在卷為證(見選他卷㈠第18至20頁;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0至22、27至96頁)。然查,蕭景田確有前往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及證人蕭景田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選他卷㈠第18至20頁),惟競選期間各方人士出入候選人公開選舉活動,其原因本非僅一端,證人即告訴人亦結證稱: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係供不特定人參加,當日包含國民黨、民進黨、台聯黨人士及各地鄉親均有出席,伊僅事後聽聞團隊人員轉達蕭景田到場一事,當日並未與蕭景田有任何接觸等語(見選他卷㈠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難僅憑蕭景田現身告訴人選舉場合一事,即逕予推論蕭景田確有金援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除事先未向告訴人及蕭景田本人求證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其所謂「彰化地方傳言」之具體來源基礎供本院審認,且其所提上開麗禧酒店涉嫌違法超貸相關資料,核其內容乃係質疑蕭景田似有違反迴避義務而使麗禧酒店非法向農業金庫取得超額貸款之情事,復無從窺知與被告所稱蕭景田為告訴人之金主一事有何相關。再參諸被告係於其發表前揭臉書文章後之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始發函詢問法務部、農委會農業金融局、金管會關於麗禧酒店向農會借貸有無違法情事,此觀被告國會辦公室簡便書函共3紙所載發文日期即明(見選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身為立法委員,為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公眾影響力,又係利用臉書公開頁面傳述上開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向,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應謹慎篩選,慎重調查其言論內容之真實可能性,而不得輕率對外傳播於眾。然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顯未依其能力踐行合理之查證義務,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而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選舉期間內人民對於候選人之人格、品德、操守及政見等公共事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瞭解認識,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然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質疑甚至攻訐,卻無法提出合理之來源基礎,僅憑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公然以貶抑之言語散布、傳播此具體事項,即難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是被告未於發表言論前查考其指謫內容之真實性及消息來源之可信性,僅依無從證實其存否及真偽之地方傳言及與其指謫事項無明顯關聯之資料,即憑其主觀臆測,率予對外指稱告訴人收受蕭景田不當資金援助之事,達於貶損他人名譽及影響選舉公正性之程度,實難謂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發表本件言論。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⒍又被告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於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中表態支
持同黨籍之候選人魏明谷並為其助選,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處於政治對立之狀態。而其竟於選前未足2週之關鍵時刻,以上開方式傳述告訴人涉有收受蕭景田所提供非法選舉資金之嫌,影射告訴人之品德、操守有疑慮,以此不實事項塑造競選對手負面形象,並將之傳播於選民及公眾,已足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民調僅有百分之0.3,本無當選之可能云云,然民調僅屬選舉參考資料,且隨查詢之區域、採樣等因素不同而可能呈現相異之結果,是候選人民調高低與其當選與否當無必然關聯,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第17屆彰化縣縣長競選期間,未經合理查
證,即在其公開之臉書網頁刊登前述不實事項而傳播於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傳播不實言論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被告為具有相當政治影響力
之立法委員,卻恣意利用網路散播之普及與快速性,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公開傳播未經證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妨害選民投票權之正確行使,影響民主法治國家選舉之公平性,實有未當,並審酌本次犯行影響之選舉層次為縣長選舉,暨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名譽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告訴人為103年11月29日第17屆彰化縣縣長候選人(另3名候選人為魏明谷、林滄敏、洪敏雄),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臉書網站,發表「彰化的選舉真是詭異。一個……『前綠營』候選人堅持打到底,而且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這是第一個詭異之處」等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損害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故必係得證明真偽之「事實陳述」,始有該當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及告訴人競選期間之競選文宣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發表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辯稱:告訴人本係台聯黨籍立委,與民進黨同屬泛綠陣營,但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期間,卻多把批評矛頭指向民進黨籍之候選人魏明谷,又在民調低迷之情況下堅持參選到底,伊認此種現象顯不合理,故發表文章質疑,乃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於其臉書公開頁面,發表「彰化的選
舉真是詭異。一個……『前綠營』候選人堅持打到底,而且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這是第一個詭異之處」等言論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指稱情節相符(見選他卷㈠第6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㈠第4頁),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曾為台聯黨立法委員,於103年1月間離職,並以
無黨籍身分參選第17屆彰化縣縣長選舉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競選文宣共7份附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0頁)。而衡諸候選人之政黨及政治理念,為影響選民意向之重要因素之一,涉及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乃針對原為泛綠陣營之告訴人,脫黨參選後批評民進黨候選人之選舉過程,發表其質疑及意見看法,雖間有以「專以攻擊民進黨魏明谷為職志」之專斷偏頗用語指稱告訴人,足令其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究因被告與聲請人就該次彰化縣縣長選舉所持政治立場互歧所致,且依卷內事證及該文章內容整體觀察,其對告訴人所為批判,復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故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尖酸苛刻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逕認係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又支持或批判某種政治立場之評論,屬個人之主觀判斷結果,本無真偽問題可言,是縱告訴人除批評民進黨候選人魏明谷外,亦確有於競選文宣中質疑其他候選人之事實,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言既屬意見評論,當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既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