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告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俊宏 被告 陳虹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110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俊宏、陳虹妃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具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再於103年9月12日簽立綜合融資契約,俟至103年3月28日因各筆國內信用狀融資期限到期後,另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發生退票,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欠借款16,390,626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借據、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可憑。惟該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玆因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前揭借據、綜合融資契約第31條均明定,基於借貸及綜合融資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如涉訟,雙方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原告已於105年5月4日遞狀聲請依合意管轄約定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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