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黃致崴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黃廷瑋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廷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1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 洪瑞霞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約為53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7.44歲(約27年5個月),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又按10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12,439元,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92,680元【即12,439元×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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