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許愛惠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愛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簽立貸款借據,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借據。詎料被告貸款後,結算至民國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549元(未償本金為118,764元,未償利息為5,785元)未給付,依借據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前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49元,及其中118,764元,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549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1,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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