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45號原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采潾 被告 林建順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暖暖台北大鎮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上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並應給付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被告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3,306元(含管理費2,606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00元),惟被告就民國104年2月、3月、4月、
5月、6月、10月、11月、12月、105年1月、2月(共10期)費用共計33,06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第23條(應繳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依週年利率10%,按日計算),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暖暖台北大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未繳明細表、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5年1月5日基暖民字第1050000093號准予備查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含停車位清潔費)共3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