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華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蘇榮華前與其父 蘇清創 發生爭執,心生不快,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為現供其自己及承租該處之 吳霄鵬 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先將裝有瓦斯之瓦斯氣瓶1只、衛生紙50包、衣服30件及紙杯100個等易燃物品置於上開住宅之神明廳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前開易燃物引燃火勢後,旋即告知吳霄鵬其已放火並請吳霄鵬報警,吳霄鵬遂通知該屋之出租人 蘇乾 前來處理,經蘇乾通報消防隊派員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
二、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大隊大竹消防分隊小隊長 林恆吉 、隊員 彭定瑋 於同日11時3分許接獲報案,而於同日11時
9分許抵達上址欲進入該住宅救災之際,蘇榮華明知林恆吉、彭定瑋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以身體呈現「大」字型阻擋消防人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423-RU號之消防車進入救災,又拾起地上石頭朝前開消防車丟擲,致前開消防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恆吉、彭定瑋等欲救災之消防隊員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榮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1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380卷第5頁反面、第37頁、本院31卷第1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鄰居吳霄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3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本院31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8380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62頁至第10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乙節,洵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8380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31卷第1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與證人吳霄鵬、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大隊大竹消防分隊小隊長林恆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大隊大竹消防分隊隊員彭定瑋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1838
0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31卷第86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18380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裝有瓦斯之瓦斯氣瓶1只、衛生紙50包、衣服30件及紙杯100個等易燃物品置於上開住宅之神明廳內,再以打火機引火燃燒,顯然已著手放火之實行,惟因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而僅造成神明廳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未燒燬該住宅之樑、柱、支撐壁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證人吳霄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財物並未因火災受到損失,僅有被煙薰到而已等語在卷,並有火災現場照片16張(分別見本院31卷第87頁、偵18380卷第81頁至第88頁),足認上開住宅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大隊大竹消防分隊小隊長林恆吉、隊員彭定瑋等消防隊員正依法執行撲滅火勢之職務,竟先以身體呈現「大」字型阻擋消防人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423-RU號消防車進入救災,又拾起地上石頭朝消防車丟擲,其意在藉此行為阻礙前開消防隊員撲滅火勢,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阻擋消防隊員來救災是想要看可不可以燒起來等語甚明(見本院31卷第91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屬妨害公務無訛。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何一行為,其罪即已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汽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423-RU號消防車既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大隊大竹消防分隊小隊長林恆吉、隊員彭定瑋等消防隊員依法執行撲滅火勢之職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應屬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汽車擋風玻璃之用途通常是保護駕駛人免於受到風力、雨露、灰塵之侵襲或阻擋陽光之照射,並保護車內物品及零件。本件被告以石頭丟擲前揭消防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除將造成日後雨露、灰塵之侵蝕滲透外,亦干擾駕駛人之視線,顯已減損該設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從而,被告以石頭丟擲前開消防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之行為,即屬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而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以身體呈現「大」字型阻擋消防人員駕駛前揭消防車進入救災,復以石頭分別向車牌號碼000-00號、423-RU號消防車丟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31卷第7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中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已如上述,是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吳霄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說放火了,請伊趕快報警,伊就打電話給屋主蘇乾,跟蘇乾說被告來敲伊的門說放火了,火已經燒起來了,請蘇乾趕快過來處理,伊是沒有特別叫蘇乾報警等語(見本院31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間為2016/8/2611時18分之報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31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警員:110(音)你好。
報案人:你好,我這邊南竹路四段137巷這邊有一個縱火犯
喔,這邊有一個縱火犯已經壓制了,請 少勤 (音)派出所來處理好不好?警員:南竹路?報案人:南竹路四段137巷。
警員:137巷的幾號?報案人:72號。
警員:72號喔?報案人:嘿。
警員:好,派警察過去喔。
報案人:派警察來處理好不好?那個縱火犯已經壓住了。
警員:好,了解喔。
報案人:好。
復以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 顏錦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在伊接到勤務到現場之前,沒有接到任何關於縱火犯的訊息,只有接到報案說該處有火災,伊到現場之後,被告已經被消防隊員壓制在地,消防隊員說被告有妨害公務、砸毀消防車,說被告就是那個縱火犯,後來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本人說到話,只是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31卷第88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則稱:伊不知道警察是什麼時候來的,因為伊當時被壓制在地上臉朝下等語明確(見本院31卷第9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8月26日受理案件記錄表1份附卷(見本院31卷第63頁),是被告雖於放火後向吳霄鵬告知放火行為並請其報警,然吳霄鵬並非刑法第62條所指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該管公務員,且依前開報案記錄之勘驗結果,報案之人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申告被告即為放火之行為人及自首犯罪之旨,又依證人顏錦文上開證詞,被告於其到現場之後,並未向其自承犯罪,而被告亦自承因被壓制在地,故不知道警察於何時抵達現場,更遑論要於現場向員警顏錦文為自首之表示,是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刑事追訴機關為坦承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之表示,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所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或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竟為上開放火行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為阻礙消防人員將其所放之火撲滅,竟又阻礙消防車之行進,並以石頭丟擲消防車,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及救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雖為其所有,但未扣案,鑑於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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