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良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廖志清 位於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黃良安適在現場,且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未完成戒治療程),並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5年6月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④⑤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6月,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及自首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