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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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成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唯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廖唯成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甫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電桿龍潭幹104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行人 翟李春連 手推資源回收車未靠邊而行走之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行駛避煞不及,其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自後撞擊行人翟李春連,致翟李春連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症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呈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無法活動之情,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廖唯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翟李春連之子 翟金潭 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代行告訴之說明:㈠本件告訴條件充足: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代行告訴人,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起於6個月內為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翟李春連於偵查中因其傷勢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其配偶業已過世,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指定被害人翟李春連之子翟金潭自身為代行告訴人後,翟金潭於當日即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㈠第36頁)等節,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翟金潭於警詢、檢察官偵詢中陳述可參,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2頁、第15頁、第36頁、第17至19頁、調偵卷第9頁),堪認本件之告訴條件業已充足。
㈡本件縱經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
1.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代行告訴之立法意旨,係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因告訴權人無法行使其權利,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之地位,經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避免因告訴權人事實上無法告訴,反致刑事訴訟無法開啟。從而,指定告訴,應解為非承繼告訴人之告訴權而來,自不能因代行告訴人本身之意思,進而認得撤回。
2.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33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雖屬代行告訴人告訴表示之限制,但此等規定,係因告訴乃論之罪仍首重告訴權人之追訴意願,因此,倘若事實足認告訴權人事前或嗣後不願追訴,而足以表明對於告訴之反對意思時,方能例外解為應以告訴權人之意願為準。否則,於告訴權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因而無從表達反對之意思時,倘若代行告訴人可本自身之意願撤回告訴,即顯有違前開公益充實之代行告訴規範意旨。
3.本件代行告訴人雖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但揆諸前揭說明,代行告訴人倘若撤回告訴,仍不生法定撤回之效力。
4.另被害人 翟李春連業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代行告訴人翟金潭為其監護人乙情,有前開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監護人僅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10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監護宣告之制度,係因受宣告人之民事法律關係上,仍有交易安全、契約自由等諸法益考量之平衡,與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及其行使或代行問題,要屬二事。準此,代行告訴人翟金潭雖在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人,但不能解為刑事訴訟上新生代理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權限,亦不生與被害人意思相反之問題。
㈢綜上,本件告訴之訴追要件既已充實,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104年5月
8日所提職務報告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參。且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症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呈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無法活動之情,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16日、
104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行駛,致不慎撞擊同車道右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按: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先於10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另於104年8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項: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駛,而見狀已避煞不及,實已製造上開規範所不許之風險,致不慎撞擊右前方手推資源回收車行走於同路段之被害人,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實現上開風險,是被告確有過失而可歸責至明。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症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呈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無法活動之情,有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且被害人翟李春連亦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如前述。足認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然其一肢以上之機能仍因之嚴重減損,且其身體及健康亦因之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於被害人之社會生活影響深遠,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㈢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大難治傷害,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
㈣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縱使未依相關規則規定靠邊行
走於上開劃設有白色實線之路段內,或可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屬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此與被告本人之過失行為認定及應否負擔刑事責任並無必然相涉。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使被害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亦無從卸免被告自身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㈠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05年2月19日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翟金潭暨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分期陸續履行賠償(為考量代行告訴人之財產與家庭隱私權利,於此不予詳細揭露,以下同),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於106年2月17所提刑事陳報狀、存摺內容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非無悔意,且已有盡力彌補之舉;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均見偵查卷㈠第3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翟金潭暨被害人之家屬調解,且已履行分期給付部分賠償,均如前述,亦有前開事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且盡力補過;並經本院105年4月28日再次查證被告前案紀錄,亦無其他涉嫌刑事案件之情形(當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並非達成調解後即放浪形骸以致再涉其他刑事案件之輩,益徵其應有節制,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執行刑罰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是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調解筆錄中已記載被告倘未履行調解條件時,尚有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綜衡上情,考量被告犯罪當時迄今既然已有相當時日、偵審經過之期間、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的調解約款效力更不亞於緩刑撤銷的結果,認無庸以極長之緩刑期間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求被告、被害人間之切實履行雙方承諾,並俾以促使被告努力履行調解條件,使被害人因此獲得賠償,被告亦免於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以期緩刑更得以達成制度效果,且斟酌本件被告確實業已於調解成立後,持續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款項,此有前開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持續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惟本院認仍須以此作為被告將來是否仍然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考察對象,且在一定期間內以此維護被害人方面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經考量被告、辯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參照),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八、另被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報刑事答辯狀,其中併為證據調查聲請,同一期日辯護人另以:「...今日答辯狀所載調查證據部分均捨棄,都以今日陳述為主。其餘部分均屬法律意見,不拘束鈞院。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迄本院裁判時,未曾為其他相異之表示。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證遽聲請之調查業經捨棄,無重要事項之調查必要性,就此部分不另准駁,一併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