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蔡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
2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0、10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竹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蔡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3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5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3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5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蔡文彬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驗尿。蔡文彬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蔡文彬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㈡蔡文彬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並於警方
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蔡文彬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蔡文彬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偵查卷第11頁、第7頁、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2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㈡至㈣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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