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而因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張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張自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因另案偵辦詐欺案件,拘獲張自強,張自強乃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嗣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自強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卷第78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件無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於105年7月14日發布通緝,至105年9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7月14日105年基院曜刑正緝字第120號通緝書及105年10月7日105年基院曜刑正銷字第16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⒊供出毒品上源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上源為「 楊憲忠 」,警方嗣經本院函請偵查後,依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楊憲忠為其毒品上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4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300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製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