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酒後駕車罪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87號被告黃俊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工地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搭客運自三重返回基隆市區後,猶於105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自基隆市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嗣於105年9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