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宗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執他字第627號,爰予更正)判決(104年度偵字第1336號、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7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復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7月28日,爰予更正)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游宗穎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稽,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游宗穎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5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復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卷第2至2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受刑人係屬上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6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在上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惟觀諸上開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本院審理前案時,因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兼衡受刑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均不多,平日亦有固定工作,家中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顯見已通盤考量受刑人之一切情狀,而受刑人所犯後案雖係在緩刑期前所犯,然因前後案之偵查起訴、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後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之起因、危害重輕、罪質、行為態樣間,二者均完全殊異,而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職是,本件尚難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之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