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鳳河 與被告係親兄弟,二人共同自父親受贈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二六六之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每人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為共有,亦無法辦理分割,雙方遂約定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法令允許辦理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並辦妥限制登記。嗣許鳳河死亡,相關法令仍未准許農地分割,為保障權利,遂由許鳳河之繼承人即原告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仍暫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法令允許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茲法令已許可農地分割,然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乙○○、戊○○公同共有。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答辯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林盛 律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許鳳河與被告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其上被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未見過該合約書,亦未與許鳳河簽訂該合約書。系爭土地係被告個人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二、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協議書上 許海藤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有,亦未見過該協議書。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開協議書為真正。
三、父親贈與被告之土地,稅金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背信案件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原以庚○○、戊○○、乙○○、丙○○、己○○、甲○○為原告,嗣原告庚○○、丙○○、己○○、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撤回起訴(見卷第五八頁),並據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撤回上開人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被告於前開期日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鳳河與被告係親兄弟,二人共同自父親受贈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移轉為共有,亦無法辦理分割,雙方遂約定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法令允許辦理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並辦妥限制登記。嗣許鳳河死亡,相關法令仍未准許農地分割,為保障權利,遂由許鳳河之繼承人即原告乙○○、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仍暫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法令允許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茲法令已許可農地分割,然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個人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被告並未與許鳳河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簽定合約書,亦未見過該合約書;對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簽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因系爭土地之稅金均由被告繳納,故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鳳河與被告係親兄弟,二人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共同自父親受贈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二六六之九地號),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雙方遂約定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法令允許,再由許鳳河辦理登記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許鳳河並據此就系爭土地辦妥預告登記。嗣許鳳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相關法令仍未准許農地分割,為保障權利,遂由許鳳河之繼承人即原告乙○○、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仍暫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法令允許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及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背信案件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辦系爭土地為伊個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既是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簽定協議書之真正,而觀諸該協議書第二條更已約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並未與許鳳河簽定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之合約書,亦未見過該合約書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簽定協議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而徵諸上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協議書人戊○○、乙○○(以下簡稱甲方)、許海藤(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之被繼承人許鳳河生前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與乙方訂有合約書,就二人之先父 許窖寮 所有贈與其二人之苗栗縣○○鎮○○○段第二六五、二六六、二六六之一、二六六之四、二六六之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約定保持共有,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今許鳳河因病去世,甲方為其繼承人,繼承甲方上開權利,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明示被告曾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與許鳳河訂立上開合約書之旨,堪信上開合約書確為被告與許鳳河所簽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再辯稱系爭土地之稅金均由伊繳納,故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果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應負擔之稅金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是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六、按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定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雙方同意仍保持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由原告設定預告登記,至政府開放農地得原物分割或共有,並辦妥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為止,該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雙方各有二分之一等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於法令准許農地得分割或共有之情況下,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茲農業發展條例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則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為共有,被告履行上開約定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既不同意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等已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為遺產分割之證明,是其等就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為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七、末按許鳳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依法原應由其所有繼承人即庚○○、戊○○、乙○○、丙○○、己○○、甲○○共同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許鳳河生前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書立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二人繼承,有遺囑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卷可考(見該卷第一○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則許鳳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由原告二人承受,是以原告二人據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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