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訴訟代理人  郭育柔
被   告  林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6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2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國鐵新礸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被告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依系爭社區103年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每戶調為每月1,20
0元,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0
9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計積欠73,6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欠繳管理費的期數不爭執,但是金額並不正確,
系爭社區管理費於108年5月前為每月600元,被告於108
年5月以前積欠35期,金額為35,000元,於108年5月以後
積欠10期,金額16,000元;另原告未盡管理之責,應將地下
停車場第14號車位、車道入口左側、中庭花台、回復原狀,
及將92號1樓電梯旁之柱體補強,並拆除仁愛街71號理髮廳
鐵皮屋及招牌、92號2樓陽台之冷氣機,又中庭後段進入地
下室之鐵皮屋無坡度,且高出二樓地板,影響衛生及安全,
應儘速改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自105
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4
6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納登記表、、存證信函、及
原告社區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積欠46期管理費之金額為73,600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社區10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住
戶之管理費每戶調為1,200元,汽機車取消優惠,每月車位
400元,機車1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等情,此有系
爭社區管委會公佈管理費收費標準表在卷可佐。被告自105
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4
6期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期管
理費共計73,600元,即屬可取,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洵屬
無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
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
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
「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
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
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
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
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
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經查,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
理社區之責等語是否屬實,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在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訴追賠償責任,尚
不得執此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付管理費云
云,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9年6月17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支付命令
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應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