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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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職業為汽車改裝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
卷第17頁、偵卷第9頁、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告李泰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
民國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
34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與竹118線路口,因駕駛異
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