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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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尤泰陵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6時0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8公里北向
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高速公路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由後追
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2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原非所稱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計之算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惟此只能證明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至於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責任所
造成,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接受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南崁
交流道上國一欲下康寧交流道,當時我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內
車道。當時我正常行駛於中內車道,突然我的引擎可能發生
問題,導我輪胎鎖死打滑,然後我便打滑到外側車道,過程
中我往右轉了一百八十度,當我停止後,我車左後車身碰撞
到了外側車道的車輛(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我才
將車頭回正往前方路肩停靠,過程中共碰撞一次,無受傷。
」等情,而被告則陳稱:「我今(15日)從林口交流道上國
一欲下台64往五股方向,行徑事故地點是由南而北行駛在中
內車道,當時我見前車急煞冒煙,於是我趕緊切換至外側車
道想要避開對方,突然對方車(5138-KE)失控打滑往我車
方向碰撞上來,當時我感覺被碰撞共一次,無人受傷。」等
情,此有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行車前
本應注意及檢查煞車、輪胎、引擎等是否確實有效,以避免
車輛於行駛中發生輪胎鎖死打滑等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因失控打滑後占據被告車輛行
進方向之車道而肇事,原告顯有不依規定檢查系爭車輛相關
設備是否正常運作之過失,此即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既經允許於國道中高速行使,本院復查無其
有違反速限或其他相關交通法規之情事,在系爭車輛失控打
滑突然占據其行進方向車道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預見及
避免本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自不能課以不法過失之責任。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
失責任,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80,2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