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江文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08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611元(工資暨塗料13,223
元、材料費用66,3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298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塗料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3,5
21元(計算式:30,298元+13,223元=43,521元)。
二、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雲飛 ,亦同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
停車之過失,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足見陳雲
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雲飛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817元(計算式:43,521元×8/10=34
,817元)。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34,871元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761
號事件中,業於109年9月28日以15,000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黃崇哲 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已因黃崇哲之清償而消滅一部分債務
,並同免其責任,經扣除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9,817元(計算式:34,817元-15,000元=19,817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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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388×0.369=24,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388-24,497=41,891│
│第2年折舊值41,891×0.369×(9/12)=11,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891-11,593=30,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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