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明土 (原名: 趙春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
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9,27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桃簡卷第
4頁正面)。嗣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79元,及其中
149,79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桃簡卷第29頁正面、
第31頁正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為
30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另被告如未依約繳
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按期
還款,迄於95年2月27日尚積欠159,279元(其中借貸本金
為149,797元)尚未清償。寶華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8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除前3期以固定利率年息3%計算外,其後則按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之(於被告最後
還款翌日之94年10月18日,該利率合計為12.114%);另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
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52,
985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讓與該債權予原
告。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79元,及其中149,797
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85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㈠部分,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往來明細查詢報
表;㈡部分則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
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桃簡卷第6至9、第11至19、第32至33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
為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貸本金及
利息,並另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㈠部分之現金
卡契約條款約定,持卡人延誤繳款者,除遲延利息外,尚須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息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損害;且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現金卡後已有大幅調降;而原
告就相關之代墊費用部分,尚得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
損失。是如課予被告依上述條款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
公允,且與上述銀行法修正限制現金卡放款利率之精神有違
,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㈡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該契約為一般信用貸款,與上述銀行法修正所規範
之現金卡、信用卡有別,且依其利率加計違約金,亦未逾越
法定之利率上限,故此部分之違約金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無須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