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維佑
謝京燁
被 告 顏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之7768-GX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孟谷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3,825元(皆為工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僅擦撞,系爭車輛車體原本即有受損,伊並
未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5元等節,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9年7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824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被告就其駕駛
A車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系爭侵權行
為致A車車體受損等侵權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而被告未
能舉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825元,且皆為工資
,無須折舊,有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固抗辯未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造成
系爭車輛部分車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8日所主張
造成車損位置即屬系爭後保險桿一部分,而被告駕駛A車自
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相近位置相類似型態之損害應
係系爭事故一併造成,參以系爭車輛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與
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相合(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55頁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其他車損非系爭事故損造成,其
前揭所辯,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3,825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
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