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光輝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
○段○○○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光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卷《下稱108速偵1261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8速偵1261卷第17至20
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惟因被告未向公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前揭緩起
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
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108速偵1261卷第34頁
、第38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偵查卷第
3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速偵1261卷第1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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