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苡佑
被 告 黃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
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60,073元,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
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8時30
分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歐漾國際貿易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有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9時22分
、19時24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29,985元、20,103元、
9,985元至訴外人 葉紹文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並由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19時41分許,至新竹縣
○○鄉○○路○段155之提款機,提領1萬5,000元,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佳
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係為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7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