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乙○○
戊○○丙○○丁○○
3號甲○○
住台中市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