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95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案件,陳報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0樓「博愛天廈大樓」,惟原審判決書並未向上址送達,而係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人壽四維財經大樓」,此觀卷附送達證書,係蓋用「國泰人壽四維財經大樓」收件專用章即明,被告及送達代收人陳艾琪,均未於民國95年5月12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原裁定仍認定判決書於95年5月12日,已送達至送達代收人陳艾琪,顯有未合,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4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
萬元之損害賠償時,即已向受訴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陳艾琪,送達代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0樓一節,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而堪認定。
㈡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之大樓為
「博愛天廈」,此有蓋用記載○○○區○○○○街○巷○○弄」、「博愛天廈管理室」等字樣之上訴駁回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又「國泰人壽四維財經大樓」則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由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由任職於強固公司之乙○○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擔任該大樓助理職務,負責文件傳遞及收發信件業務,且乙○○並未曾在「博愛大廈」任職等情,並經證人乙○○結稱明確,復有強固公司95年11月13日函及乙○○離職證明書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頁),足認乙○○未曾受僱博愛天下管理委員會,而無從在該址代收應受送達人陳艾琪收受法院文書。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
年5月9日判決抗告人敗訴,該判決於95年5月12日,由乙○○蓋用「國泰人壽四維財經大樓」收件專用章收受,有該判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卷第56頁),因抗告人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0樓,已如前述,該判決送達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泰人壽四維財經大樓」,自難認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期間即無從進行,自無逾上訴期間之可言,故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之判決未合法送達,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