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罪);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丙罪)。乙、丙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再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接續甲罪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壬○○與乙○○(另行審結)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
97年5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進入位在基隆市○○路○○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店內,由壬○○佯裝詢問引開該店店長 詹景陽 之注意,乙○○則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黑牌約翰走路(
JOHNNIEWALKER)12年份洋酒2瓶,渠等得手後,旋即由壬○○以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逸,所竊得之洋酒則由其2人飲用殆盡。嗣經詹景陽清點貨品時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騎乘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或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電子器材、DVD音響等物則販售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換取現金花用。嗣經被害人丁○○等人報警,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壬○○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丑○○、庚○○、辛○○、戊○○、丙○○、己○○、癸○○、丁○○、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共犯乙○○之供述相符,又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致淞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許義彬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有被告所有、犯附表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螺絲起子質地尖銳,足以擊破車窗玻璃,顯見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再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接續執行前述竊盜罪,甫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年輕力壯,竟仍不思己力,而反以
竊盜犯行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均能坦認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執行刑。
㈧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事實二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得物品│主文│├──┼─────┼────┼───┼─────┼─────┼───────┤│1│97年5月4日│基隆市安│寅○○│以自備螺絲│衛星導航系│壬○○攜帶兇器│││11時30分│樂區 樂利 ││起子擊破58│統1組(MI│竊盜,累犯,處││││二街62巷││96-FE號自│O型)│有期徒刑捌月,││││296號對││小客車之左││螺絲起子壹支,││││面││前車窗││沒收。│├──┼─────┼────┼───┼─────┼─────┼───────┤│2│97年5月11│基隆市仁│丑○○│以自備螺絲│衛星導航系│壬○○攜帶兇器│││日凌晨│愛區東岸││起子擊破Z5│統1組、PDA│竊盜,累犯,處││││1樓停車││-3181號自│及數位相機│有期徒刑捌月,││││場內││小客車之左│1台│螺絲起子壹支,││││││前車窗││沒收。│├──┼─────┼────┼───┼─────┼─────┼───────┤│3│97年5月14│基隆市安│庚○○│以自備螺絲│DVD音響1組│壬○○攜帶兇器│││日5時5分│樂區樂利││起子擊破49││竊盜,累犯,處││││二街62巷││28-QX號自││有期徒刑捌月,││││289號前││小客車之車││螺絲起子壹支,││││││窗││沒收。│├──┼─────┼────┼───┼─────┼─────┼───────┤│4│97年5月14│基隆市安│辛○○│以自備螺絲│新臺幣(下│壬○○攜帶兇器│││日10時30分│樂區樂利││起子擊破2│同)40元│竊盜,累犯,處││││二街62巷││H-3578號自││有期徒刑柒月,││││84號前││小客車之右││螺絲起子壹支,││││││前車窗││沒收。│├──┼─────┼────┼───┼─────┼─────┼───────┤│5│97年5月14│基隆市安│戊○○│以自備螺絲│絨布娃娃4│壬○○攜帶兇器│││日17時│樂區 麥金 ││起子擊破75│個、芳香劑│竊盜,累犯,處││││路240號││05-JT號自│1瓶及零錢│有期徒刑柒月,││││前││小客車之右│約100元│螺絲起子壹支,││││││前車窗││沒收。│├──┼─────┼────┼───┼─────┼─────┼───────┤│6│97年5月14│基隆市安│丙○○│以自備螺絲│衛星導航系│壬○○攜帶兇器│││日18時30分│樂區樂利││起子擊破10│統1組(MAZ│竊盜,累犯,處││││二街253││52-QJ號自│DA型)│有期徒刑捌月,││││號前││小客車之左││螺絲起子壹支,││││││前車窗││沒收。│├──┼─────┼────┼───┼─────┼─────┼───────┤│7│97年5月29│基隆市仁│己○○│以自備螺絲│衛星導航系│壬○○攜帶兇器│││日凌晨1時│愛區仁二││起子擊破HE│統1組及筆│竊盜,累犯,處│││許│路165號││-4995號自│記型電腦與│有期徒刑捌月,││││前││小客車之左│外接型硬碟│螺絲起子壹支,││││││前車窗││沒收。│├──┼─────┼────┼───┼─────┼─────┼───────┤│8│97年5月29│基隆市仁│癸○○│以自備螺絲│無財物失竊│壬○○攜帶兇器│││日凌晨3時│愛區仁二││起子擊破DL││竊盜,未遂,累│││許│路165號││-0247號自││犯,處有期徒刑││││前││小客車之左││肆月,螺絲起子││││││前車窗││壹支,沒收。│├──┼─────┼────┼───┼─────┼─────┼───────┤│9│97年5月29│基隆市仁│丁○○│以自備螺絲│衛星導航系│壬○○攜帶兇器│││日4時│愛區自來││起子擊破T7│統1組及零│竊盜,累犯,處││││街26號前││-8016號自│錢約300元│有期徒刑捌月,││││││小客車之左││螺絲起子壹支,││││││前車窗││沒收。│├──┼─────┼────┼───┼─────┼─────┼───────┤│10│97年5月29│基隆市仁│子○○│以自備螺絲│衛星導航系│壬○○攜帶兇器│││日5時│愛區愛二││起子擊破│統1組│竊盜,累犯,處││││路33號前││7980-FE號││有期徒刑捌月,││││││自小客車之││螺絲起子壹支,││││││右前車窗││沒收。│└──┴─────┴────┴───┴─────┴─────┴───────┘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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