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84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8月12日結婚,原約定居住於台北,最後共同住所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自4、5年前起即不工作,亦不幫忙照顧家庭及子女,又於2年多前表示至大陸做生意,僅留有大陸手機1支為聯絡方式,然其後卻取消使用,亦未告知原告其在大陸之住所,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而被告出國一去不回,其行方不明、拋妻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長子陳靜一到庭證稱:兩造之前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爸爸(即被告)於4、5年前起就沒有照顧家庭,2年前說要出國做生意,一直到處借錢,但出去後就沒有消息,他所留的手機1支已暫停使用,迄今都沒有回家看我們,我們也無法聯絡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並依職權查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8月4日出境後未有其他入出境紀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乙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於60年8月12日與原告結婚,於93年8月
4日出境,然未向原告告知行蹤,斷絕通訊方式,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年6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