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該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是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雖已有相當時日,仍均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念及被告雖擅自為他人執行醫療行為,然動機尚屬非惡,與犯罪後仍知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雖未造成明顯具體之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電動磨牙器壹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②│尖型氣動磨牙器貳支│同上│├──┼─────────────┼──────────────┤│③│攪拌器壹支│同上│├──┼─────────────┼──────────────┤│④│酸亞鉛壹瓶│同上│├──┼─────────────┼──────────────┤│⑤│碘酒貳瓶│同上│├──┼─────────────┼──────────────┤│⑥│CIC壹瓶│同上│├──┼─────────────┼──────────────┤│⑦│乾燥劑壹瓶│同上│├──┼─────────────┼──────────────┤│⑧│水泥汀壹瓶│同上│├──┼─────────────┼──────────────┤│⑨│黃藥水壹瓶│同上│├──┼─────────────┼──────────────┤│⑩│CREODON壹瓶│同上│├──┼─────────────┼──────────────┤│⑪│水硬性扳封材壹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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