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5號、9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3月12日,甫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其於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香菸沾海洛因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4日因另案出庭陳述,查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50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4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5號、9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發監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2日,甫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