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7月1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95-196.5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行駛中外車道,而為警攔查,然此處距離可以變換車道之南下196.7公里處,僅短短200公尺,且異議人在此處變換車道,實屬合理,另異議人當時已將載運之氯乙烯卸貨,並非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時,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95-196.5公里處之中外車道(同向四車道路段),而非行駛在外側車道,且該處亦非四車道變換為三車道之起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6月5日警三交字第0950371152號函在卷可稽,另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駕車變換車道之處,並未劃有變換車道之虛白線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外車道,而非外側車道之事實,已甚顯明。又罐槽車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已卸料者,在罐槽體內部及管路未清洗前仍遺留具有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殘留物或氣體,故應視同裝載危險物品,亦經交通部95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60015245號函釋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96
1月6日警署交字第0960025489號函附卷可憑,故異議人雖辯稱:其已經氯乙烯卸下,已非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