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高輪貨櫃倉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輪貨櫃倉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5年8月2日在台機路、大地街口經警攔檢,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因近日噴砂、油漆而致車身號碼被掩蓋,故當時確實查無車身號碼,並非異議人將RC-A8號車牌供他車使用,攔檢之員警實有誤解,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得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灼。
三、本院的判斷: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受處分人是否有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經查,於95年8月2日在台機路、大地街口為警攔檢之異議人所有營業一般半拖車經檢查並無車身號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5193號函1紙在卷可稽,則僅依所查獲之半拖車並無車身號碼,尚無從逕以推論該查獲之半拖車並非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而另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顯示,員警於攔查當時並無丈量該半拖車之車體長度、寬度、高度等尺寸,是本院亦無從依該查獲之半拖車之外觀尺寸逕行判斷該車是否並非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之存在,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難認適法,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然異議人既已表明其行為確有若干違法之處,自應發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