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雄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道,被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違規,致遭罰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然當時係因駕車已進入平交道停止線始見平交道另端之閃光號誌及警鈴響起,為安全起見,理當直接通過,因而被罰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前開規定於平交道警鈴警起、閃光燈號誌顯示(11.2秒)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而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燈顯示8秒後,始拍攝違規車輛之事實,有內政府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5年9月22日鐵三警行字第0950004740號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內政府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員警丙○○亦到庭結證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只要警鈴響起就不能通過,但是為了實際需要及避免不近人情,所以才設定有6至8秒的緩衝時間,而本件違規地點微電腦自動照相機確實設有緩衝時間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本件經派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平交道,其該處之自動照相機則於警鈴響起、閃光紅燈亮起後10至11秒間始連續照相2次;並再次於閃光紅燈顯示後,駕車行經該平交道,則於閃光紅燈亮起後約4秒行經該平交道之網狀黃線,約7秒後穿越平交道,惟此際該自動照相機均未閃光照相之事實,業經本院實地勘驗現場時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該平交道口之自動照相機確實設有8秒之緩衝時間之事實,可堪認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係因當時駕車已進入平交道停止線,始見平交道另端之閃光號誌及警鈴響起,為求安全始通過該平交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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