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47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95年10月18日之民事補正書狀及95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趙期鴻 前於民國92年9月30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本息繳納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趙期鴻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借款人即訴外人趙期鴻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不足部分始能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先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自無不合,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趙期鴻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不足部分始能向伊請求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單位:新台幣)┌──┬────┬───────────┬──┬────┬────────┐│借款│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本金利息攤還│尚欠│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金額││方式│本金│││├──┼────┼───────────┼──┼────┼────────┤│200│民國92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期│81萬│自95年3│自95年3月31日起││萬元│9月30日│儲金」加碼1.1%機動調整│47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99年│計付。本金及利息自92│元│至清償日│6個月以內者,按│││9月30日│年10月30日起以每1個月││止,按週│左列利率10%,逾│││止│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年利率│期超過6個月部分││││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2.97%計│,按左列利率20%││││年金法計算││算│加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