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 馮永聲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八行「 馮鈞彥 為求脫免因道路違規遭受開單處罰,竟冒用其弟『馮永聲、00年00月00日生(實為71年10月29日)、Z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年籍、姓名、住址資料,使警員 楊瑞堂 陷於錯誤,登載於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復在通知單」應更正為「甲○○為免警方發覺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馮永聲名義,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馮永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至第二行「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應更正為「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害怕警方發現其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偽造「馮永聲」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馮永聲有遭到行政罰鍰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馮永聲」之署名壹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