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史榮宗
被 告 彭瑞文
邱創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創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彭瑞文簽發、被告邱創群背書、金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
港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彭瑞文到
庭則陳稱系爭支票是我的票,由邱創群背書以後向原告週轉
現金,目前無法還錢等語,被告邱創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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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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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99.05.27│99.12.02│2100│NT0000000│
│││││708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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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0│99.11.30│99.12.16│同上│N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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