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柒佰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陳阿滿 及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信用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
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99年
12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6,789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6,15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944元,
及其中16,789元部分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到庭則承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申請人簽名欄處為其所簽名,惟辯以其信用卡額度為6萬元,
當時其僅積欠1萬多元,原告就停卡,所以其不願意繳款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交
易暨歷史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原告無故停卡,所
以其不願意繳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條第3款之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之權利,又原告所陳被告自97年11月起就沒有繳款,且已
連續兩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勘認原
告並非無故停卡,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44元,及其中16,789
元部分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