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林義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友邦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友邦
信用卡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177元,及其中155,120元,自98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0.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9,381元不請求,並經原
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
契約第4條約定:「若持卡人(即被告)未能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付循環利息
之外,應支付當其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
部分千分之五的逾期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自98年10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0.5%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違約金,加計請求之週年利率18%,則為24%,顯逾
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被
告之財產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5%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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