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賴錦樟
被   告 習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間某日簽訂買賣契約,然
係因原告罹患感冒且頭暈不適,復受被告強迫始簽訂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英文錄音帶1箱(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原告試聽後不滿意
系爭商品,旋於7日內將該商品退回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
返還價金,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已寄回予被告,然被告未曾
收到原告所退回之商品,故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商品已寄回
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未於試聽期滿前退回
系爭商品,依約即應給付貨款予被告,詎原告迭催未理,經
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因原告罹患感冒
且頭暈不適,被告竟強迫原告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嗣原告試
聽後不滿意系爭商品,旋於7日內將該商品退回予被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係受被告脅迫及
業將系爭商品退回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旋於7日內將
該商品退回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業將系爭商
品退回,然於本件訴訟中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雖復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當日感冒頭暈,係被告脅迫其簽約云云,然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況縱原告主張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感冒乙節屬實,
然仍無法就此推論其與被告簽訂契約非自願或受脅迫,故
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系爭商品退回,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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