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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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石佳倩
被 告 施棉棉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
向行駛,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
五洲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 王勝立 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前方,而不慎從後
撞擊A車,並波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967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
1,200元(起訴時請求1,305元,於108年1月28日減縮),且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訴外人台灣喜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每
日薪資88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休養30天,計損失工
資收入26,400元(計算式:880元×30,起訴時請求39,600
元,於108年1月28日減縮),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124,567元(起訴時請求137,872元,於108年1月28日減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4,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物品收據、加值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存摺等件影本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車過失不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6,967
元及交通費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大順中醫診所針傷藥掛號單、信東西藥房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加值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
任職訴外人台灣喜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80元,因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休養30天,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一
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其上載明: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挫傷、
左手腕骨閉鎖性骨折而於106年9月30日起至醫院診治3次,
並經主治醫師認為:患部需修養1個月並全天配戴副木1個月
,被告亦未否認其真正,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休
養1個月即30天之必要,原告請求30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自無不可。再查:原告已提出存摺以證明日薪為880元,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計算結果,原告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為26,400元(計算式:880元×30=26,400),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
為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
輕,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任會計,月入約3萬元,
名下有機車1部,106年度所得12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國中
畢業,名下有汽車6台及投資1筆,106年度所得12萬元一節
,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
、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未到庭,復未賠
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稱允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4,5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6,967元+交通費用1,200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26,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24,56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