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勳 原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須負擔家計,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李政勳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即本案),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一犯再犯,無法自我約束,不宜輕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占春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