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之母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吳芷莉 並未推由被告開車,又被告開車之前確實有喝酒,是否已達酒醉程度,原審並未詳查,再被告犯後並無和解之誠意,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就吳芷莉、 陳國忠 、 陳麒峰 、 張育誠 、 郭淑津 等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出遊,及警察未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已達酒醉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事已為審酌,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等,又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年少不經事,即將入伍服役,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之事實等情狀,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尚稱妥適,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陳榮和
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