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壹枝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一枝。甲○○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衛檢字第四0四八四號(送驗編號A905019)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一枝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吸管一枝,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89)陸(一)字第八九0五五四三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初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衛檢字第四0四八四號(送驗編號A905019)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麻醉藥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明。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六一七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外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三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販賣毒品之非法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一枝,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