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6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伍克勤伍秉公 之繼承人

伍路得 即伍秉公之繼承人

伍馨萍 即伍秉公之繼承人

伍恩柔 即伍秉公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秉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秉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伍秉公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到期日111年2月22日之本票予原告,並記載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提示後,仍有313,120元未清償,而伍秉公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伍秉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證物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併以上揭證據,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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