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黃秀玉

被告 朱榮田

訴訟代理人 朱勝吉

朱玲慧

朱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美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為存續公司,則本件大眾銀行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美智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美智前於103年12月9日起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8等計付,另於105年3月9日起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㈢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美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相關權利主張時,其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並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本來想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眾多,無法一一通知處理拋棄繼承,目前已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僅能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繼承的遺產僅有2萬元,低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且還有其他債權人,無法就此筆先行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短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繼承人施美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即借款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揆諸民法第1158條所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任何被繼承人債權人償還債務,乃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繼承人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此僅係限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之時間,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繼承人施美智遺產現存數額若干,或是否於清償債務後已無餘額,僅屬原告得否就遺產範圍足額受償問題,無礙於原告依訴訟程序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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