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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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66號
原告 曹瀞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冠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淑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陳淑怡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怡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原告聲明其繼承人陳淑怡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潮簡卷第20-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96號(下稱拋棄繼承)卷宗無訛,於法有據。
二、被告陳淑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陳淑怡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廠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下與存摺、提款卡合稱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乙○○復於當日將前揭存摺、提款卡等物,至高雄市85大樓1樓轉交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魏國政 」(真實姓名不詳)所指派之訴外人「 柯千峰 」(真實姓名不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魏國政」即於同年4月底某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被告乙○○復匯款予被告甲○○,另「魏國政」亦分別匯款1萬3,000元、4,000元予被告甲○○當作承租帳戶之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尚仁仁 哥」、「陳主任」之帳號,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柏宏 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投資金額愈高回收愈多云云,致劉柏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3時51分許、15時3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號(下稱甲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甲○○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萬元;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下稱乙案)刑事判決論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我也是曾被詐騙集團詐欺之受害者,還在償還債務,無資力清償,我與被告乙○○本不認識,我為借錢在臉書上PO文,被告乙○○主動來找我,我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被告乙○○就給我7,000元,嗣提供13,000元予我清償債務,我有收到匯款至系爭帳戶訊息,打電話給被告乙○○未獲回應,就打電話去銀行凍結帳戶再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乙○○,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對劉柏宏施行詐術,致劉柏宏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2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業由詐騙集團提領,被告經甲、乙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原告乃劉柏宏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怡為被告乙○○之繼承人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潮簡卷第9、39、44頁),復經本院調閱甲、乙案、拋棄繼承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被告甲○○為73年4月6日出生、高職畢業且已結婚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潮簡卷第14頁),本非涉世未深之人,酌以其自承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乙事(潮簡卷第59頁),更應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之用,有所預見,仍因自述需錢孔急之故,而逕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應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劉柏宏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皆遭提領等節,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甲○○所辯如致電銀行、報警等節,均為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之行為,未能逕作有利於其之認定,難認所辯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甲○○,就劉柏宏遭詐欺匯款30萬至系爭帳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陳淑怡繼承被告乙○○所遺損害賠償債務等節,經本院調閱甲、乙案、拋棄繼承卷宗無訛,而被告陳淑怡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已堪認定。惟被告陳淑怡乃被告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繼承被告乙○○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其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12月3日(潮簡卷第35頁)、被告陳淑怡自111年12月16日(潮簡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