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06號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柔方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柔方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31,529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查得王柔方之被繼承人 王金于 遺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土地之遺產,相對人王柔方為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有權繼承,詎前開土地嗣經分割繼承及買賣等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聲請人無從以相對人王柔方應繼承之權利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第三人所有權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經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無從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