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趙華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5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11月15日00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三)行為:疑酒後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後,因不滿關係人 黃竣維 機車停放位置,不斷以「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不雅文字辱罵,並作勢毆打關係人及敲打其住家大門,藉端滋擾。業接獲報案後,派員警到場處置。嗣被移送人亦拒不到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調查筆錄。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送達證書。

(四)現場照片四張。

(五)監視器既錄影光碟一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拒絕到案說明;然查移送機關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之內容,關係人 黃浚維 略稱:「被移送人先於其家門外一直辱罵「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不雅字眼,經詢問後疑似因不滿伊機車停車位置,伊見其滿臉通紅疑喝酒過多之態樣,並報警,被移送人後似離開現場,經伊請求其留下後,持續辱罵,後續作勢要打伊,伊只好回到屋內將門關上,但被移送人仍持續捶門。」等語,復參以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既錄影光碟內容,被移送人確實有騷擾關係人,並有因酒醉而辱罵、捶門之行為。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關係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