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
原告 歐佳慧
被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手機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198,780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0元。
⒉交通費用9,180元:
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自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家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詠德 中醫診所往返就診,共33次,共9,180元。
⒊工作損失36,600元:
原告原任職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每日工資1,22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36,600元(嗣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750元(皆為零件)。
⒍手機維修費用12,29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就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㈤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對於手機確實有損失不爭執,主張應予折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13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手機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門診收據、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安全車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手機維修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傷及財物損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96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為26,990元,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情形,需自住家往返詠德中醫診所就診,共33次,共支出交通費9,180元,業據原告提出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原告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汽車銷售,收入及財力情形業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6,000元為適當。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13,750元(皆為零件),有安全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75元為限(計算式:13,750×1/10=1,375)。
⒌手機維修費用: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提出手機之維修單,被告對於手機受損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之損害,並非無據。衡以原告主張手機是4年前以26,000元購入,已無留存購買證明,可見該手機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廠牌、型號、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之損失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5,515元(26,960+9,180+36,000+1,375+2,000=75,51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