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00、七五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點壹公克)、貳小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九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八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已確定並執畢,詳前述)。詎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基隆市○○○路○巷○○○號、基隆市○○路朋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玻璃吸食器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同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街、華三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二‧一公克)、一小包(淨重0‧五九公克)、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二組、吸管藥勺一支及夾鏈塑膠袋一包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二‧一公克)、一小包(淨重0‧五九公克)、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而被告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三七五、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四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四六二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之酌科、加減:㈠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
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一公克)、一小包(淨重0‧五
九公克)、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藥勺一支及夾鏈塑膠袋一包等物(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