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34號
原告 傅建民
被告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不詳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8日10時52分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虛擬法幣VRT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9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625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96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受詐騙受有9625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