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82號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被告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柯美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08月29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幣(下同)18,1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惟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已經離開停車場了。我當天去湧蓮寺拜拜,當時有倒車,有慢慢開,路比較小。我不知道有撞到,也不知道是否是我撞到的,我才離開,我沒有去做筆錄,原告給我的資料完全看不出我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我認為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所提前開證據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開車時有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且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認:「現場為停車場,原告投保的車子,靜止在車格,被告1262-U5汽車從投保車子的左側開出,開車後稍微右轉往出口方向,被告車子經過投保車子的左側車身時,被告車子上下晃動、停頓,再往右前方開出。被告車子接近原告投保車子往前開的過程,無法判斷原告投保車子有因擦撞而晃動的情形」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若系爭車輛果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理應有晃動搖晃之情事,然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車子經過系爭車輛時有與之發生碰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